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云南省就业创业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7年03月07日 00:00:00tz22浏览量:792次

云人社发〔2015〕61号

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党群工作局:

为进一步规范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和《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云南省〈就业创业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统筹推进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

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是掌握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的重要手段,是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基础工作。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是进一步推进高效便民,加强和改进就业服务、就业管理的重要抓手,关系到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各地要高度重视,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落实方案,加大工作推进力度,保障工作经费,强化业务培训,切实提高信息采集和录入质量,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更便利、更优质的就业服务。

各地要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不得以人户分离、户籍不在本地或没有档案等为由不予受理。各地要统筹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及综合承载能力,对连续居住和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年限满5年的,制定办法保障其逐步享受与本地户籍人员同等的就业扶持政策。

二、把握政策,积极开展就业失业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或按规定在省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就业创业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报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于15日内到单位所在地或受理其录用登记手续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劳动者自主申报失业登记的,由本人在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申报就业失业登记,应分别按要求填写《云南省就业创业失业登记申请表》(附件2)、《云南省用人单位人员就业(录用)登记表》(附件3)和《云南省用人单位人员失业(退工)登记表》(附件4)。

各地要依托已完善更新的“云南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登记管理系统”,为在校期间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开展求职和就业服务登记。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不受户籍限制,可到我省各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报就业失业登记。

对进行失业登记的城镇常住人员,常住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按规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城镇常住人员达到常住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条件的,可由常住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认定,并按当地规定享受相关就业优惠政策。

对持外省《就业创业证》(含《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我省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由常住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换发我省《就业创业证》(含《就业失业登记证》)后,为其办理相关登记。

三、结合实际,做好《就业创业证》的发放工作

各地要简化登记程序,取消重复和不必要的表格、单据等填写内容和证明材料,大力推进就业失业登记工作,不断提高就业失业登记的覆盖率。劳动者进行就业失业登记后,可免费申领《就业创业证》(含《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就业创业证》时,应如实提供:居民身份证、照片、户籍和常住地证明材料、就业创业地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对信息系统中已有的信息可不再要求该劳动者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根据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已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就业创业证》的样式、栏目解释、填写方法、印制技术及编号规则按原要求执行(封面和内页第1页(暗码)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字样变更为“就业创业证”)。省厅将印制一批《就业创业证》下发到各州市,各地要优先向有需要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发放。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就业创业地或常住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当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

各地已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今后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渐全面发放《就业创业证》。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在就业领域的推广应用工作,加载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电子记录,逐步替代纸质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明。

《云南省农民工服务手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发放,已发放的《云南省农民工服务手册》继续有效,并逐步换发为《就业创业证》(含《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扎实工作,提升就业失业登记信息动态管理水平

各地要大力推进基层公共就业人才服务能力建设,加强部门间的合作,不断完善就业服务,努力提高服务效率,逐步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柜式”服务,实现“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处理”的工作模式。各地要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实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劳动用工备案的,以及劳动者以个体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相关信息经确认录入公共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各地要积极推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就业失业登记信息采集管理制度,抓好基层数据采集工作。要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运用信息化手段,强化就业失业登记信息采集录入质量,切实掌握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在我省办理的《就业创业证》(含《就业失业登记证》),可根据劳动者就业状况,由户籍地或常住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年检手续。各州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就业创业证》(含《就业失业登记证》)年检的具体事项。

各地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后,要及时将信息完整记录到系统内。劳动者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联系的,由为该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核实后按规定注销其失业登记。被注销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请就业失业登记,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可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其《就业创业证》(含《就业失业登记证》)原证号不变,失业登记时间重新计算。

各地要做好就业失业统计报表数据的比对分析工作,做到统计报表相关数据与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系统内数据一致,努力提高劳动者就业信息的完整性和实时性。为保持统计口径的一致性和可比性,对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的,在统计上继续按现行政策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有关就业失业登记的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省厅报告。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3月17日

云南省《就业创业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的《就业创业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就业创业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

《就业创业证》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

《就业创业证》中的记载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创业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其他从业劳动者进行就业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没有就业经历或就业转失业的城镇户籍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省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常住人员,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常住人员,是指居住在本乡镇街道,且户口在本乡镇街道或户口待定的人;居住在本乡镇街道,且离开户口登记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半年以上的人;户口在本乡镇街道,且外出不满半年或在境外工作学习的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创业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创业证》发放管理信息,定期进行跟踪服务,掌握登记就业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准确、及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及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第二章证件发放

第五条《就业创业证》的发放范围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以下人员:

(一)进行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劳动者;

(三)从用人单位失业的劳动者;

(四)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劳动者;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者;

(六)农村家庭有转移就业要求的本地户籍劳动者;

(七)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以及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劳动者;

(八)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劳动者;

(九)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进行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十)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十一)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情况。

外国人来华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创业证》的发放管理和相关统计。

受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所)、按照职能具体经办《就业创业证》的发放及就业失业登记工作,并向委托部门上报统计数据。

第七条符合《就业创业证》发放范围的劳动者初次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时,应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

属于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办理录用登记手续时,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领;属于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在办理申报就业登记手续时,向县(市、区)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领。

非本地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常住人员,向常住地县(市、区)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领。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领者发放《就业创业证》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第八条劳动者在申请领取《就业创业证》时,应如实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照片、户口簿(户籍证明),符合以下情况的劳动者,还需提供相应材料:

(一)已就业的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就业证明;

(二)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四)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停业的人员,提供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五)土地被征用的失地人员,提供相关失地证明;

(六)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证明;

(八)非本地户籍劳动者,提供常住地证明材料;

(九)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发放《就业创业证》时,应根据情况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公共就业人才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

第三章就业登记

第十条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录用登记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办理录用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订立劳动合同情况和《就业创业证》设置的其他内容等情况。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应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录用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将其《就业创业证》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交给劳动者,并书面告知劳动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信息准确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限时办结。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五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到乡镇(街道)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报就业登记。具体材料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第四章失业登记

第十六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时间、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单位所在地或受理其录用登记手续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如实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失业人员,在失业登记时可向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所)审核公示,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确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具体证明材料和审核认定程序由州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给予登记。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办理登记后,应当在《就业创业证》中记载失业登记情况,并在相应栏目上加盖失业登记专用章。

第二十条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证件使用

第二十一条持有《就业创业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创业证》。

第二十二条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创业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创业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创业证》(标注“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创业证》(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首次向劳动者发放《就业创业证》时,应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各类手续时,应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应当在《就业创业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对认定为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日期和原因。

第二十五条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包括:

(一)失业人员中的城镇登记零就业家庭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男年满50周岁和女年满40周岁人员、残疾人、完全失去土地未就业的生活困难人员;

(二)持有《就业创业证》和属于农业富余劳动力的边境县居民;

(三)持有《就业创业证》以及属于农业富余劳动力的人口较少民族人员和直过区民族人员(傈僳族、佤族、景颇族、拉祜族、哈尼族、瑶族、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怒族、普米族、阿昌族、布朗族);

(四)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人员。

第二十六条持有《就业创业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创业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二十七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将《就业创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创业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全面掌握《就业创业证》发放情况,并将工作情况及统计数据上报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

第六章证件管理

第二十八条《就业创业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全国统一样式印制,免费发放。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填发。

第二十九条《就业创业证》的证书编号实行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书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

证件编号使用1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6位为行政区划代码,按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2007)国家标准编印;

第7、8位为特定编码,原则上编为“00”。对不在国家行政区划代码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包括高新区、开发区等),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上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同意后,可从“01”开始进行顺序编码;

第9、10位为发放年份代码;

第11-16位为发证机构所在地区该年份发放证书的顺序编码。

第三十条《就业创业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凡转借、转让、涂改、伪造《就业创业证》等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就业创业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创业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其《就业创业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三十二条《就业创业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予以换发。

《就业创业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失或报损,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三条《就业创业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创业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就业创业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劳动者应按规定持《就业创业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户籍或常住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年检,经过年检的《就业创业证》继续有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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